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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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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一般公文處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文機關經審來文之處理速別與公文性質不符者,承辦人員得申請
      修改速別,經由承辦單位之主管或其指定之授權人員核批。
(二)開會、會勘等各項紀錄,承辦機關應於開會、會勘結束後,三個工
      作日內陳核,七個工作日內函發會議紀錄予有關機關。
(三)公文之展期以二次為限,第一次展期,由單位主管以上人員核准,
      不得超過原處理時限之一倍;第二次展期,依實際需要提出申請,
      並會辦研考人員列入管制,由機關首長(或授權主任秘書以上人員
      )核准。歷次展期日數累計超過三十日以上者,應由機關首長核准
      。
(四)簽府一層陳核及機關間會辦案件,於等待期間,得不辦理展期。經
      扣除日數作業後,應依新處理時限進行管制。
(五)創簽稿案件視為一般公文管制,且承辦人應自系統取號後送出陳核
      。
(六)機關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公文相關系統服務中斷或暫停者,得提
      出相關佐證資料,申請依實際狀況扣除修復時間。
(七)案情複雜或特殊性會辦案件,如受會機關無法於期限內回復者,經
      其聯繫承辦機關取得同意並作成紀錄後,得延長處理期限為六個工
      作日。
(八)一般公文之時效管制,如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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