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九、各機關處理公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予以書面警告並列入年
終考績參考,第二次再犯同樣錯誤者,記申誡一次:
(一)公文核決違反分層負責規定。
(二)損毀、棄置、遺失公文或檔案。
(三)無故拒收公文或對承辦公文,延遲不簽收逾二日。
(四)核判公文經書面查催後,仍未批核或核批後未處理。
(五)對逾期待辦之案件,經催辦二次以上仍未辦理。
(六)應辦案件而簽存查或先存查再以創號發文,或利用行文會稿銷號
,經糾正後再犯者。同意存查之各級人員應負連帶責任。
(七)逕收來文或交辦案應登記而未送收發人員登記。
(八)對公文登記及查催資料作不實之登錄,或未經權責主管核准擅改
紀錄。
(九)人民申請案件因缺漏要件無法辦理時,未即一次詳加註明通知補
正或展延一次仍未辦結,經糾正後仍未改善。
(十)收發人員(登記桌)或機關研考人員公文登錄、統計不確實、逕
收來文未登記、隨意銷號、未實施各種分析及改善措施,致文書
流程管理作業不能落實。
(十一)未依本府退文改分規定辦理,嚴重影響案件處理時效。
(十二)承辦人員無故逾二日未將判發之文稿送發文。
(十三)擅將公文交他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未經核准電遞、傳真。
(十四)專案管制案件申請未符程序,致延誤時效。
(十五)對業務權責機關(單位)有疑義之案件相互推諉,未能即時依
相關規定釐清權責,致公文處理延宕。
(十六)有時效之應簽辦事項,延遲簽辦致生重大延誤。
(十七)違反本要點或文書流程管理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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