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五、對於催辦案件,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以正式公文及稽催單函催受會(協辦)機關,並副知受會(協
辦)機關之研考單位(人員),請受會(協辦)機關限期回復應
以正式公文併同案件稽催單函催受會(協辦)機關,並副知受會
(協辦)機關之研考單位(人員),請受會(協辦)機關限期回
復。
(二)經送會機關正式函文催辦二次仍未回復者,於第三次催辦時,同
時載明前二次催辦日期及函文文號,副知研考會,將追究會(協
)辦者相關責任;陳情案件須於第三次催辦時函請協辦機關本權
責妥處逕復陳情人。
(三)受會(協辦)案件逾時者,承辦人應於接獲稽催之次日答復,並
立即簽辦,如仍不辦理又未將延辦理由答復者,以故意積壓公文
論。機關研考人員應簽報機關首長議處,並限期清理追蹤至結案
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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