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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文書流程管理及檢核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3 月 2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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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公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或准予備查之例行性文件表報。
  (二)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四)經簽奉一層核准存查之公文。
  (五)利用電子郵件、通報網路或電話方式辦理登錄或答復,於辦理完
        成簽註處理結果,並將相關佐證資料一併存查。
  (六)彙辦或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於擬辦意見中敘
        明併案理由後併入主案。
  (七)完成相關程序之請款或核銷案件。
  (八)來函定有函復期限,其期限距收文日三十日以上,且非屬人民申
        請、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經擬訂辦理方式與期程,由機關首長
        核准。
  (九)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訂預計
        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核准。
  (十)經核判不發或緩發之擬稿案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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