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三、公文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存查:
(一)無轉行或答復必要之文件或准予備查之例行性文件表報。
(二)機關蒐集或受贈與之參考資料。
(三)通知或參考性之副本。
(四)經簽奉一層核准存查之公文。
(五)利用電子郵件、通報網路或電話方式辦理登錄或答復,於辦理完
成簽註處理結果,並將相關佐證資料一併存查。
(六)彙辦或併辦案件於彙併辦過程中所收受之文件,於擬辦意見中敘
明併案理由後併入主案。
(七)完成相關程序之請款或核銷案件。
(八)來函定有函復期限,其期限距收文日三十日以上,且非屬人民申
請、陳情案件、訴願案件,經擬訂辦理方式與期程,由機關首長
核准。
(九)來函要求調查、研提計畫之案件,短期內無法完成,經擬訂預計
完成期日,由機關首長核准。
(十)經核判不發或緩發之擬稿案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