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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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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申請人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時程完成者,得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含)
    前以書面提出展延申請,並於一百十年七月三日(含)前與本府完成
    簽訂展延協議書,始展延整合之時程。其展延時程不得超過一百十四
    年七月三日。
    第四點申請案件及前項展延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容積加
    給資格及已辦理之作業階段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屆期未完成建築基地整合。
(二)屆期未提出事業計畫報核或重建計畫、建造執照申請。
(三)事業計畫之報核、重建計畫或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本府駁回。
相關圖表: 申請建築基地基準容積加給期程展延協議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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