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人未能依第四點規定時程完成者,得於一百十年六月三日(含) 前以書面提出展延申請,並於一百十年七月三日(含)前與本府完成 簽訂展延協議書,始展延整合之時程。其展延時程不得超過一百十四 年七月三日。 第四點申請案件及前項展延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申請容積加 給資格及已辦理之作業階段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一)屆期未完成建築基地整合。 (二)屆期未提出事業計畫報核或重建計畫、建造執照申請。 (三)事業計畫之報核、重建計畫或建造執照之申請,經本府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