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申請案不符規定或逾期申請者,本府應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並以二次為限。 前項補件期限,第一次補正期限為三十日,第二次補正期限為十五日 ,並以日曆天計算之。 申請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本府應駁回其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