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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處理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申請案件作業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1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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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後,應於一百十年七月三日(含)前,整
    合建築基地,並檢具公益性設施主管機關受贈同意函,使其符合本細
    則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且向本府提出事業計畫報核、重建計
    畫申請或依建築法申請建造執照後,本府始核准申請。
    前項捐建之公益性設施經本府檢討無設置必要性,得改以折繳代金方
    式辦理,繳納時間如下:
(一)依都市更新法令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地區者,提出事業計畫報核並
      取得基準容積加給核准函後,應於事業計畫核定前完成繳納。
(二)屬都市計畫範圍內危險及老舊瀕危建築物、應加速辦理之防災型建
      築物,依相關法令規定申請重建及改善者,提出重建計畫申請並取
      得基準容積加給核准函後,應於重建計畫核准前完成繳納。
(三)屬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應申請建造執照並完成繳納,始取
      得基準容積加給核准函。
    第二項公益性設施折繳代金金額計算方式,依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要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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