於前條規定期限內經本府核准拆除之建築物,其所有權人得申請租金補助 ,並以一年為限。 於前條規定期限內領得拆除完成證明者,得依下列規定補貼稅捐: 一、新建三年內期間土地無法使用,全額補貼地價稅。 二、新建後二年內補貼地價稅及房屋稅百分之五十。 前二項補助與補貼之方法及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