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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社會住宅承租辦法 (民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修正)
第 21 條
公辦社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應遵守法令、租約、社區規約及本局訂定之
管理規定。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訪視住宅,檢查建築物、設施與設備,及核對承租人
身分。訪視日五日前應書面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不得拒絕。但情況急迫不
及通知,不在此限。
委託經營者依前項規定訪視住宅,應於訪視前敘明訪視理由及時間,並檢
附書面通知送達證明等文件,報本局備查。
本局或委託經營者得對承租資格予以查核,並得要求承租人依限檢附最新
有關資料送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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