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辦社宅租賃期間為三年。期滿前一個月,符合繼續承租資格之承租人,
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本局申請繼續承租。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
獲核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消滅。
公辦社宅租賃及繼續租賃之合計期間,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第
四條規定之對象,得延長為十二年。
民辦社宅之租賃及繼續租賃期間應報經本局核定。
公辦社宅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本局並
經同意及繳納租金、管理維護費及其他應給付費用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
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付。
公辦社宅租賃關係消滅後,本局應按輪候名單序位,依第十條、第十二條
規定辦理審查、通知等相關作業。
輪候名單之有效期限自本局抽籤結果公告之日起算三年,屆滿後輪候名單
失效,且輪候申請人喪失承租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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