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4 |
四、高度放寬審議原則:
依據本地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第九條規定,經本市都市設計審議
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得酌予放寬建築物高度限制,惟仍應符合建築技
術規則有關建築物高度相關規定,申請建築物高度放寬之標準及條件
如下:
(一)申請高度放寬之基地形狀應完整,基地面積至少需在 1,500 平方
公尺以上,並檢討日照、採光、通風等項目,另應提出環境友善方
案。
(二)考量建築物高度、街道尺度及環境風場之影響,本地區建築物得放
寬高度以面前既有道路寬度加退縮深度之 1.5 倍為限。
算式:
『放寬後建築物高度 /(面前既有道路寬度+ 法定及自行退縮深度
)』≦1.5
(三)依前款規定留設退縮空間,應整體規劃為供公眾使用之廣場式開放
空間,且其面積應不得小於 200 平方公尺,不得與其他法令規定
(例:法定退縮、防火間隔等)、申請容積獎勵項目及容移回饋方
案等重複(詳圖 4)。
(四)提出高度未放寬前之建築物模擬圖說及面積計算表,並針對原限高
內可申請之容積獎勵量上限說明之;高度放寬後容積不得超過高度
未放寬前之容積上限(詳圖 5)。
(五)倘因基地條件限制,申請放寬倍數大於 1.5 者,除遵守前開各項
規定外,仍須受限於申請倍數 2.0 以下,並應符合:
1、後院除土管規定之 1.5 公尺防火間隔外應再自行留設 1.5 公
尺,共計至少 3 公尺以上淨寬。
2、建築物各幢立面最大寬度(以淨寬度計算)與送審基地平均寬度
之百分比應不大於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計算至建築物所有構造外
緣,含裝飾柱、雨遮及陽台外緣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