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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48 條
都市計畫容積獎勵項目,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獎勵額度應依各獎勵項目可創造之環境效益及各項效益之永續性訂定
    。
二、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或其他規定應盡之義務應與獎勵加以區分,
    且獎勵不得重複計列。
三、獎勵對象應明確,並確保給予之獎勵目的能確實達成公共利益。
四、獎勵項目應視都市發展特性及限制,訂定優先順序。
五、具公共性獎勵標的應訂定提供區位、產權歸屬或管理方式等相關配套
    措施,以確保其公共性與公益性。
六、依原獎勵投資條例、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或產業創新條例由工業主管
    機關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產業園區,新增或擴大投資有助於產業環境
    升級轉型者。
都市計畫書內有規定下列獎勵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規定取得候選綠建築證書或候選智慧建築證書,並通過綠建築或智
    慧建築分級評估方式申請獎勵者,取得黃金級綠建築或銀級智慧建築
    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之獎勵;取得鑽石級綠建築或黃
    金級智慧建築等級,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六之獎勵。原獎勵規
    定應停止適用。
二、依法定開挖率與建築基地實際開挖率之差值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三、依建築物與鄰地境界線及建築線距離、建築物棟距及各戶配置在消防
    救災半徑範圍等提升都市防災性能條件申請獎勵者,停止適用。
建築物提供部分容積樓地板面積供下列使用者,得給予不超過基準容積之
百分之二十之獎勵:
一、私人捐建(含相對應容積樓地板應有土地持分)並設置公益性設施,
    其用途及規模符合下列規定之一,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
    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者,得免計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
    面積之一倍計算獎勵:
(一)作圖書館、博物館、藝術中心、活動中心、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
      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公共托育設施、綠色運具接
      駁空間、產業育成空間或其他供公眾使用設施及機關辦公相關設施
      。
(二)作社會住宅或產業育成設施使用,其集中留設之容積樓地板面積在
      六百平方公尺以上。
二、留設與天橋、空橋、地下道或其他類似設施連接之全天供公眾使用空
    間,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得免計容積,
    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三、設置全天供公眾使用之天橋、空橋、地下道、跨堤、跨河天橋或其他
    類似設施,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並經接管機關同意接收管
    理及都設會審議通過者,其所增加之建築面積、樓地板面積,得免計
    容積,並得依其實際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
申請前項各款設施之獎勵者,應繳納管理維護經費予接管機關。但申請人
承諾負責管理維護者,免予繳納;其管理維護經費計算方式,由本府另定
之。
第三項第三款設施之下方,不得作其他使用。其因設施調整而減少之綠化
面積,應依照建築技術規則綠建築專章之規定,重新檢討綠化面積及相關
規劃設計內容,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
公共開放空間、綠建築及智慧建築之起造人,應繳納經核定之管理維護費
予本府,並於領得使用執照後,由所有權人或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向
本府申請撥付管理維護費於其所管理之專戶,作為管理維護之經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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