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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43 條
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設用地總面積二分
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屬其他建築基地內實設空地,應於扣除依規定無
法綠化之面積後,留設二分之一以上種植花草樹木。
前項公共設施用地或實設空地,因設置無遮簷人行道、裝卸位、現有道路
及車道,致未達應種植花草樹木面積者,得於剩餘空地內種植花草樹木,
並依建築基地綠化設計技術規範之立體綠化規定,於屋頂、陽臺等水平人
工地盤予以綠化。
建築基地情況特殊,並經都設會審議通過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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