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土地供作老人活動設施、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身心障礙社會福利設施 、公立幼兒園及非營利幼兒園、公共托育設施及社會住宅使用者,其容積 得酌予提高至基準容積之一點五倍。但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者,得於基準 容積之二倍範圍內酌予提高。 公有土地依其他法規申請容積獎勵或容積移轉,與前項提高容積不得重複 申請。 行政法人以非公有土地興辦第一項規定之設施者,準用前二項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