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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35 條
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後,不合分區使用用途規定之建築物,除經本府命其變
更使用或遷移者外,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並
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原有合法建築物不得增建、改建、增加設備或變更為其他不合規定之
    使用。
二、建築物有危險之虞,確有修建之必要,得在維持原有使用範圍內核准
    修建。但以本府未限期命變更使用或遷移計畫者為限。
三、因災害毀損之建築物,不得以原用途申請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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