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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26 條
風景區為保育、維護或促進自然風景之使用而劃定,以供下列之使用為限
:
一、住宅。
二、宗祠及宗教建築。
三、招待所。
四、旅館。
五、俱樂部。
六、遊樂設施。
七、農業及農業建築。
八、紀念性建築物。
九、戶外球類運動場、運動訓練設施。但土地面積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十、文教設施。
十一、零售業、飲食業。
十二、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
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其構造造型、色彩、位置及量體應無礙於景觀;本府
核准其使用前,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
第一項第十二款其他必要公共與公用設施及公用事業之設置,應以經本府
認定有必要於風景區設置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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