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本原則適用範圍係指依據住宅法第三條第二款「社會住宅」定義之「 指由政府興辦或獎勵民間興辦,專供出租之用,並應提供至少百分之 十以上比例出租予具特殊情形或身分者之住宅」,本府政策性推動之 青年住宅或出租住宅,以及本府公辦都市更新、公益設施獎勵提供之 社會住宅等類似住宅型態。 倘建築物僅部分空間申請作為前述類似住宅型態使用,得不適用本原 則第三點及第八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