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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建築容積獎勵核算基準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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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依本基準核算之各項獎勵容積總和,逾法定容積之百分之三十以上
      者,其超出部分,應配合申請本基準第二點經政府指定額外提供公
      益設施之容積獎勵,其公益設施項目以設置老人活動設施、老人安
      養設施、公共托育設施或社會住宅為原則,但更新單元附近地區如
      無前述四項設施之需求,或經本府認定有更高需求者,得設置該四
      項以外之項目。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項百分之三十之限制:
  (一)法定容積未達百分之三百者。
  (二)實施者為自組都市更新會者。
      第一項申請獎勵額度達到上限者,得再依本基準其他獎勵項目規定
      申請,其獎勵容積總和仍應符合第十三點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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