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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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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機車出入口應加設警示及管制號誌,且其鋪面應以不同顏色之
        材質處理,以利與人行道區隔。
  (二)汽機車坡道於地面層起始點至人行空間之緩衝距離留設至少應符
        合建築技術規則規定。
  (三)考量建築空間使用之需求,規劃適當之裝卸、訪客臨停、垃圾車
        暫停車位並配合服務動線規劃。該車位不得計入法定及自設停車
        數量,並應於公寓大廈規約加註不得銷售移轉。
      機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住宅單元每戶附設一機車位。但因情況特
      殊,實施者提出基地周圍公共交通設施具體分析與檢討,或接駁運
      輸計畫,經審議會同意者,得於數量百分之五十之範圍內改以自行
      車位替代。
      汽車停車位之設置,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汽車停車位設置應以坡道平面式停車位為原則。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得設置機械式停車位:
       1、屬無申請容積移轉。
       2、已開挖至地下五層。
       3、屬危險建築物。
       4、因基地條件設置困難且經審議會同意。
  (二)汽車停車位數與戶數比偏低者,應檢討車位需求及周邊交通分析
        。
      前項第一款第三目所稱危險建築物,係指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
      物或屬都市更新條例第六十五條耐震能力不足而有明顯危害公共安
      全之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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