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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更新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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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工業區、產業專用區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應符合
      下列規定:
  (一)申請各項建築容積獎勵額度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三十者,實施者
        應提出環境友善方案,並將承諾事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
        。
  (二)開放空間應配合本府政策留設綠色運具相關設施(備)使用。
  (三)配合產業使用空間需求,規劃適當之大型裝卸車位及卸貨平台等
        ,且人車動線應區隔、減少交織。
  (四)產業使用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等服務空間
        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
  (五)法定車位百分之三十應作為充電停車位,並合理集中設置。其餘
        停車位應納入充電停車位規劃,預留管線及相關機房空間。
  (六)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載明預計更新後產值及引入就業人
        口。另經審議會認為必要者,需配合規劃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
        業設施。
      前項第六款所稱公共服務設施及公用事業設施,依本施行細則第十
      八條規定。
      其他土地使用分區應作產業空間使用者,依第一項規定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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