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本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範圍內之接受基地 ,指下列各款土地: (一)距捷運車站用地、特等火車站、一等火車站或二等火車站五百公尺 內之建築基地。 (二)距三等火車站或簡易火車站三百公尺內之建築基地。 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及前項建築基地跨不同範圍線者,應依建築基地 於各該範圍內面積分別核算,作為該建築基地容積移轉之總和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