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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計畫容積移轉許可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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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接受基地之可移入容積上限依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且申請可移入
    之總量應依容積量體評定機制檢討計算;其評定機制由本府另訂之。
    依前項規定申請移入容積,且位於依法公告之山坡地土地者,可移入
    容積不得超過其基準容積百分之二十。
    依「新北市政府執行舊市區小建築基地合併整體開發處理原則」認定
    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
    一項之規定。
    基地原有建築物屬放射性汙染建築物、都市計畫內危險及老舊建築物
    、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及適用「新北市政府處理防災型建築加
    速改善要點」之建築物,經本府核准拆除重建之地區,其可移入容積
    依本辦法第八條及第六點之規定,得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惟各項獎
    勵面積及容積移轉之總和不得超過基準容積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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