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依都市計畫法、本辦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或其他法令明定得準用本 辦法辦理容積移轉者,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依古蹟土地容積移轉辦法、考古遺址土地容積移轉辦法、水利法第八 十二條規定經本府水利局公告實施計畫之水道治理用地範圍或都市計 畫書規定申請容積移轉、調配之地區,得從其規定,但接受基地申請 可移入容積及其相關條件仍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至第六點及第九點之 規定。 已依前項規定申請之接受基地,得同時適用本辦法,惟接受基地可移 入容積之上限應依本辦法第八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