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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各都市計畫甲乙種工業區設置工業發展有關設施公共服務設施公用事業設施及一般商業設施土地使用審查要點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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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建築基地申請設置本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
    服務業及第十六目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建築基地應面臨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各設施單元於每層計入容積
      之樓地板面積(不含共同使用部分)不得小於三百平方公尺。申請
      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使用者不得隔間。
(二)繳納保證金之計算依建築基地當期公告現值乘零點四五,再乘每戶
      樓地板面積(單位:平方公尺)之金額。
(三)繳納之保證金按戶收取,於核發使用執照前繳納,並得比照依押標
      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規定方式辦理。繳納後由本府工務局
      協助存入代收代付專戶保管。
(四)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個月內,應辦理公司登記,若
      未於六個月內辦理公司登記者,依相關規定裁處、勒令停止使用並
      沒收保證金。
(五)申請第十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及第十六目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
      設施之新建建築,應經都設會審議通過後,方得核發建造執照。
(六)本府城鄉發展局及工務局(使用科)依經濟發展局公告之設立清冊
      統計該案公司設立情形,作為六年內加強偕同稽查之依據;經查未
      依原核准用途使用案件將依法查處外,並沒收保證金。
(七)使用執照核發或變更使用竣工勘驗六年內均未作為住宅或其他違反
      都市計畫之使用者,其保證金無息退還。
    建築基地申請設置工業產品展示服務業、企業營運總部及其相關設施
    者,得經本府產業主管機關認定及列管後,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至第七
    款之規定。
    前項設施之列管、輔導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由本府經濟發展局另
    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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