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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都市設計審議原則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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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建築基地細分規模限制事項:
(一)山坡地案件考量開發量體對環境容受承載力之影響,對於平均坡度
      比超過百分之三十且未逾百分之五十五者(四、五級坡範圍),依
      法不得配置建築物之基地面積,除計算基準容積外,不得加計任何
      容積獎勵值及容積移轉量。
(二)申請容積移轉案件:
     1、依新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容積移轉申請移入容積量體評定原則
        辦理。
     2、申請容積移轉案件,停車位應以坡道平面式設置,但屬都市危險
        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案,基地面積小於一千五百平方
        公尺且申請容積未達基準容積一點五倍,經都設會考量基地臨路
        及重建前後環境容受力等條件,符合下列規定者,並提送交通影
        響評估審查同意,得採機械式停車位規劃:
     (1)應滿足基地停車開發需求,依法定停車位數量設置,不得以繳
          納代金方式辦理,倘因基地條件限制,經都設會審議同意,不
          在此限。
     (2)應依第一目檢討計算接受基地積分(倘建築基地屬連接道路寬
          度六公尺以上,未達八公尺者,得以接受基地面臨寬度計入基
          分,惟不得超過該接受基地基準容積百分之十五),並依下列
          地面層汽機車動線規劃方式計算容積移轉申請額度上限:
        甲、採坡道設置,並依第四點第二款第三目留設平地緩衝空間者
            ,以接受基地積分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乙、採機械升降設置,應留設寬度及深度各六公尺以上之等候空
            間者,以接受基地積分百分之二十五為上限。
(三)商業區:
     1、除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另有規定外,商業使用之樓層應自地面
        層起連續設置;倘為住商分棟設置,作為商業棟應設置於主要道
        路側或延續鄰地商業空間設置。
     2、供作商業使用之樓層不得做管委會空間使用,商業使用與住宅使
        用之立面形式應有所區隔,並應提具相關計畫(如空間使用、設
        備系統等),其出入動線、垂直動線及住商門廳應獨立區分且空
        間大小合理。
     3、商業區供一般事務所使用,應載明空間用途,並依建築主管單位
        實質審查內容為准。標準層之機房、衛生設備、茶水間、管道間
        等服務空間應集中於公共服務核內設置。惟單元室內面積大於一
        百五十平方公尺者,得於單元內增設一處衛生設備。倘因消防公
        共安全有設置垂直消防管道間之需求者,考量社區後續管理維護
        ,得經消防技師簽證後於臨接梯廳之共有部分設置,並依本府消
        防局相關規定辦理。
(四)公益性設施:
     1、依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捐贈公益性設施以實際
        設置容積樓地板面積計算獎勵,應以建築物專有面積計算,且不
        包含露臺、雨遮、陽台、公共設施等。並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
        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計算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及基地應有部分,
        併同專有部分之產權無償登記予本市。
     2、捐贈公益性設施除社會住宅外,應設置獨立出入口,其用途、樓
        層高度及規模需先經本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及接管機關同意
        。
     3、捐贈公益性設施應一併捐贈附屬汽、機車停車空間,並設立獨立
        連通樓、電梯可供通行,該停車空間不另計獎勵,其數量除依建
        築技術規則及都市計畫相關規定檢討外,不得扣除建築技術規則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免設停車空間面積。
     4、申請案開發時涉及興闢之公共設施(公園、廣場、道路、空橋等
        ):
     (1)公共設施與申請案件空間宜以設計手法(鋪面、景觀配置等)
          區分公、私界面。
     (2)興闢公共設施應一併辦理認養或提撥管理維護費用,並依新北
          市政府辦理公益性及供公眾使用設施或空間管理維護經費要點
          規定計算,如涉及設置垂直連通之電梯等設備應併同提撥一次
          汰換費用。
(五)機房設置:
     1、機房規劃需考量通風及維修,每層以集中留設一處並由公共服務
        核進出。
     2、住宅使用建築應以每棟建築集中留設於一處(如設備層),且不
        得於住宅單元內設置。
     3、機房空間大小應檢附其設備配置平面,依實際需求合理規劃。
(六)其餘分區悉依本府相關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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