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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食品安全衛生管理自治條例 (民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經本局公告類別及規模之食品業者,應訂定庫存報廢、逾期食品之回收銷
毀機制及退貨處理程序,其流向應以書面或其他足以查考方式記錄,且紀
錄至少保存二年。
前項紀錄應詳實載明可辨識產品類別、包裝類型或其他可資識別最小販售
單位之品名、批號、數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一項食品業者之庫存報廢、逾期食品,採廢棄物清理或再利用方式者,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辦理。
前三項規定之監督管理,由本局會同各機關依職權為之。必要時,得向主
管稽徵機關請求提供應稅貨物銷毀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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