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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公發布)
第 23 條
救護技術員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中級、高級救護員訓練課程期間,於急診醫護人員指導下,從事救護
    見習或實習者,不論其是否已具備救護技術員資格,均得為之。
二、抵達醫療機構而醫護人員尚未處置之前,得於醫療機構施行救護業務
    。
醫療機構於緊急傷病患抵達後,應立即收治,不得遲延。
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救護技術員應即向救災救護指揮中心報告,並分別
記載於救護紀錄表及派遣紀錄表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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