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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緊急傷病患救護作業準則 (民國 106 年 04 月 05 日 公發布)
第 19 條
救護人員對無呼吸且無脈搏之緊急傷病患應施行心肺復甦術。但下列情形
不在此限:
一、身體已腐爛。
二、身體已僵硬。
三、身體已焦黑。
四、身首異處。
五、內臟外溢。
六、軀幹斷體。
七、傷病患本身或現場有致命性危害因素尚未排除,無法或不宜接近。
八、遇大量或嚴重傷病患救護,依檢傷分類尚有其他較優先傷病患待救時
    。
九、緊急傷病患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簽立放棄心肺復甦術之書面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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