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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處理無名屍體辦法 (民國 101 年 09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9 條
無名屍體經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諭令收埋或經醫療院所、轄區衛生所核發死
亡證明書者,應即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者,發交其家長、家屬具領收埋。
二、已查明姓名、身分、住址,而無家長、家屬者,由殯儀館收埋或依社
    會救助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收埋。
三、未能查明姓名、身分者,由殯儀館收埋。
前項第一款之家長、家屬不願收埋屍體時,應限期具領之;逾期未具領者
,於檢具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醫療院所或轄區衛生所出
具之死亡證明書後,由殯儀館代為收埋。
前項收埋所需費用由殯儀館核定後,通知法定繼承人限期繳納;逾期不繳
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但法定繼承人符合社會救助法所稱低收入戶、
中低收入戶,其無力收埋屍體者,得予以減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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