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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要點 (民國 110 年 05 月 17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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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各機關除高於一級單位主管之人員外,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
    理遷調:
(一)一級單位主管人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於連任屆滿後
      ,除符合本要點第五點規定者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單位以下主管人員及各級單位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
      ,每年檢討一次。遷調人數不得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
      一。但配合業務需要確已實行調整業務,得視同已遷調。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以四年為原則,滿四年後,每年定期視
      業務辦理成效檢討遷調。
    前項各款人員具下列情形之一,得隨時予以調任,不受職期限制:
(一)受懲戒處分或記過以上行政懲處,不宜在原單位服務者。
(二)人地不宜,經查明有具體事實者。
(三)因業務上特殊需要者。
    各主辦違章建築查報、建照核發、工商管理、河川巡防、環境稽查、
    消防安檢、山坡地保育、醫療、殯葬、稅務及其他與民眾接觸密切之
    各項業務之主辦機關,應自行就業務特性範圍,訂定遷調規定,陳(
    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修正時亦同。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
    於本要點之規定。
    配合職務性質及業務需要,法令另定有定期遷調期限者,依其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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