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各地所對志工之管理: (一)各地所應指定專人負責志願服務之督導。 (二)各地所對已完成基礎訓練及特殊訓練之志工,應向本局申請發給志 願服務紀錄冊。 (三)各地所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志願服務業務辦理情形函報本 局。 (四)各地所應確實於衛生福利部志願服務資訊整合系統登錄志工個人服 務檔案,並隨時維護更新。 (五)各地所應定期舉辦志工座談會,並將會議記錄函送本局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