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第十二條之救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
之七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
止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合法建築物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
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救濟金。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
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七十發給;於中
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頂
按合法建築物屋頂補償費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
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屋頂不發給救濟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合法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補償費
百分之一百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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