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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26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之農業機具,係指農耕用機器設備、畜牧
用機械設備及農地搬運車。農耕用機器設備,包括整地、插植、施肥、灌
溉、排水、收穫、乾燥、儲藏、農糧加工及其他供農耕用之機器設備。
前項農業機具之搬遷補償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可移動式農業機具:每件發給新臺幣一千元。
二、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
    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之補償,準用
    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
未具農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證明文件(含畜禽飼養登記證)之農業設施,
其設施內固定附屬式農業機具不發給農業機具搬遷補償金。但得按前項第
二款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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