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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22 條
建築物現址做營業使用,在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
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六個月前現址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且持有
完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營業面積發給營
業損失補助費。
前項拆除營業面積在十五平方公尺以下者,發給新臺幣六萬元;逾十五平
方公尺至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一千二百元;逾
一百五十平方公尺部分,每平方公尺發給新臺幣八百元。但僅持有現址完
納營業稅或個人所得稅單據並持續營業者,按營業損失補助費之百分之五
十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前項營業面積以登記、申報或現況營業之建物面積為限,不包括非營業用
之住宅及員工休閒場所、餐廳、宿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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