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 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