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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21 條
本自治條例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不發給生產設備搬遷
補助費。但得依下列規定發給生產設備救濟金:
一、現址有新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及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八十發給。
二、未有本市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僅有設籍本市最近一期完納
    營業稅之單據者,按前條生產設備搬遷補助費之百分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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