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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 (民國 111 年 03 月 16 日 修正)
第 10 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自動搬遷獎勵金,得依下列規定發給:
一、第一類建築物之建造及第二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之建造:於中華
    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前完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三
    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
    成者,該建築物按建築物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
    六月十二日後完成者,該建築物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二、第三類建築物屋頂之修建、改建或增建: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十
    日前完成者,該屋頂按建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三十發給;於中華民
    國八十一年一月十一日至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止完成者,該屋頂按建
    築物屋頂救濟金百分之十發給;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後完
    成者,該屋頂不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三、第三類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按建築物原屋頂下方部分救濟金百分
    之五十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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