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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6 條
拆除合法建築物,應發給補償費。
前項補償費,應按土地徵收當時或重劃計畫書公告日該建築物之重建價格
估定之。
興辦公共工程因協議價購、徵收而須全部拆除合法建築物,應對設有戶籍
之每一門牌住戶且為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新臺幣九十萬元。
前項建築物門牌之認定,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日
前一年該址設有門牌者為限,其後門牌若有分編、增編者,仍依原門牌辦
理。但同一門牌有多戶設籍,且各自有獨立出入口、廚房及廁所等設施,
具實際獨立生活性質者,按實際戶籍認定之。
拆遷戶為公法人者,不予發給。
第三項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土地改良物協議價購會議六
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
對全部拆除建築物所有權人發給房屋補助費;部分拆除者,依拆除面積比
例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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