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所稱其他建築物,係指具備下列任一證明文件之非屬合法建築物及 雜項工作物: 一、建物謄本。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稅籍證明。 四、自來水接水或電力接電證明。 五、區公所或原鄉(鎮、市)公所證明文件。 六、航照圖。 七、門牌編訂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