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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5 條
第三條所稱農作改良物包括果樹、茶樹、竹類、觀賞花木、造林木及其他
各種農作物。
本市公共工程用地之農作改良物、農業機具、已辦妥水權登記領有水權狀
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地下水井及墳墓之拆遷,得發給補償金。
私有土地內未領有水權狀或免水權登記證明之耕作灌溉用水井,得按前項
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發給救濟金。
農作改良物及墳墓於限期內自動遷移者,得按第二項補償金之百分之五十
,發給自動搬遷獎勵金。
畜產及水產養殖物遷移費,得準用土地徵收遷移費查估基準辦理。
第二項農業機具所在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者,以該耕地承租人為補償對
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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