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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 (民國 100 年 10 月 19 日 公發布)
第 11 條
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現址完成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及持有完納營業稅之
單據,並持續營業者,依實際拆除部分之營業面積,發給營業損失補助費
。但僅持有現址完納營業稅之單據,並持續營業者,發給營業損失救濟金
。
第九條第二項應拆除之合法建築物,如係未經合法登記之工廠,其僅完成
現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者,於營業損失補償金之規定,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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