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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公發布)
18
十八、調處爭議當事人雙方皆到會者,其調處成立案件,本府租佃委員會
      應於調處成立後十日內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調處筆錄副本連同原案
      卷發回公所租佃委員會,並由公所租佃委員會將調處成立證明書轉
      交當事人;當事人不服調處者,應於調處會議後十日內將調處筆錄
      連同有關案卷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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