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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及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耕地租佃爭議須知 (民國 100 年 02 月 10 日 公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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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經調解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後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當事人
      ,並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報請本府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者,應於調解期日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
      案卷送本府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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