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經調解成立之案件,應於調解成立後五日內將會議紀錄送達當事人 ,並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案卷報請本府租佃委員會發給調解成立證 明書;調解不成立者,應於調解期日後五日內將筆錄副本連同有關 案卷送本府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