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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公發布)
第 8 條
飼主不擬繼續飼養之犬、貓,應於完成寵物登記、絕育、疫苗注射及疾病
治療等措施後,辦理認養媒合。如無人認養且經動物之家檢查合格,始得
辦理不擬飼養手續。
前項以外之其他動物,飼主不擬繼續飼養者,其不擬飼養手續由本局公告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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