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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保護自治條例 (民國 111 年 02 月 23 日 公發布)
第 12 條
因公私場所管理不當致動物受困、受虐或受傷者,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應予以協助脫困、收容或提供必要之醫療;其無繼續醫療之必
要時,得送交收容所或指定之場所。
前項情形,公私場所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儘速通知動保處及飼主。
但無飼主或通知飼主顯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處置所需費用,除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外,必要時得命公私場所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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