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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動物長期照護服務機構認證及輔導辦法 (民國 111 年 09 月 07 日 修正)
第 4 條
長照機構應置負責人及專責長期照護服務人員(以下簡稱專責長照人員)
。
第一類長照機構負責人,應領有獸醫師或獸醫佐執業執照;第二類長照機
構負責人,應為特定寵物業負責人。
長照機構負責人及專責長照人員,應參加動保處辦理之教育訓練課程,除
獸醫師或獸醫佐外,並應經測驗及格取得合格證書。
長照機構應視收容動物數量,每十隻動物置專責長照人員至少一人;動物
未滿十隻者,以十隻計。
長照機構負責人得兼任專責長照人員,並以兼任一場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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