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經費核銷、剩餘款繳回及管控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補助申請經本府審核同意後,受補助單位或農民應填具領款收據,
報本府撥款;並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五日內或於實施計畫執行完成
後一個月內,檢齊會計報告或經費支出明細表及成果報告(含計畫
有關照片、原始憑證、清冊等相關資料),報本府撥款,並收回賸
餘補(捐)助經費。
(二)受補助對象應按核定之實施計畫項目、期間及預訂定進度切實執行
,其補助款不得移作他用,如有特殊情況,須變更原計畫,應敘明
理由,報請本府核准。
(三)補助款未依輔助用途支用或因故無法辦理時,補助款應予繳還。
(四)執行後如有結餘款,應按補(捐)助比例繳回;補助款經費產生之
利息或其他衍生收入均應繳回。
(五)本要點補助之計畫,由本府或所屬機關以書面或召開會議方式,審
查計畫執行情形;必要時得辦理現場查核,其執行績效將列入下年
度補助參據。
(六)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者,應明列全部經費(含補助內
容、項目及金額)。如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將逕撤銷該案件,
並追回已撥付款項。
(七)計畫執行完畢,應填寫計畫評鑑表報本府審查。
(八)對補助款運用考核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途之用、或虛報、
浮報等情事,除應繳回該部分補助經費外,得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
案件停止一年至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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