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請人應於看護行為結束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書表,向戶籍所在
地之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由受理申請之區公所審核之:
(一)申請查定表。
(二)診斷證明書正本一份,其應載明入、出院之時間及註明須僱請專人
看護;如有入住第三點第二項規定之病房者,應註明入住期間。
(三)僱請看護服務證明書,其應由醫療院所之醫師、護理師或社工人員
蓋章證明。
(四)看護費用收據正本,其應載明看護日期、時間起迄、收費標準及照
顧服務員基本資料。
(五)照顧服務員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非本國籍之照顧服務員,須檢
附有效期限內之居留證影本)及結業證書或單一級技術士證。
(六)具領人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一份。
(七)如具領人非受補助對象,應檢附受補助對象所開立之切結書。
(八)具領人依其屬性為一般民眾或機構,分別填寫領據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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