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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政府辦理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審核作業規定 (民國 108 年 01 月 02 日 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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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定義如下:
(一)第一款所稱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指仍在
      協尋中者。
(二)第二款所稱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指申請人曾以配偶不履行同居義
      務、惡意遺棄或不堪同居虐待為由,請求裁判離婚而依家事事件法
      成立調解或訴訟上和解並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第三款所稱家庭暴力受害,指經法院核發有效之保護令或暫時保護
      令,或經政府機關社工人員專案評估認定具家庭暴力受害情形者。
(四)第四款所稱未婚懷孕,不包含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受孕,而於離婚後
      提出申請者。
(五)第五款所稱因離婚、喪偶或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指
      單獨行使或負擔對於該子女之權利義務。
(六)第五款所稱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指祖父
      母與孫子女共同居住,或未共同居住但能提出扶養事實證明,且符
      合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者。
(七)第五款所稱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指申請人實際
      與該子女或孫子女共同居住,且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當年度最低基
      本工資。
(八)第六款所稱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指受感化教育、強制工作
      、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等處分。但不包含易服社會勞動。
    前項第二款及第五款情形,申請人不得與前配偶(或子女之生父、生
    母)同一戶籍或共同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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