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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新北市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設置辦法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修正)
第 4 條
本會置委員七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校長兼任,其餘委
員由校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各處室主任。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三、普通班教師代表。
四、特殊教育教師代表。
五、身心障礙學生代表。
六、資賦優異學生代表。
七、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八、資賦優異學生家長代表。
九、家長會代表。
十、學校附設幼兒園者,其教保服務人員代表。
前項委員之組成,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無身心障礙學生者,得免聘身心障礙學生或身心障礙學生家長代表;
無資賦優異學生者,亦同。
學校因特殊情形,致本會委員無法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組成者,應報本
府核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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