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5863776人
法規名稱: 新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鋪位設置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04 日 修正)
第 7 條
公有市場攤(鋪)位使用人應利用原有設備營業,不得任意變更位置、規
格及營業種類。如需增加裝置或設備時,應事先繪製圖說敘明理由並取得
所屬市場自治組織書面意見,報經市場處同意後,始得添置。
前項增加之裝置或設備於契約終止時,應即無條件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
經通知限期自行拆除並回復原狀,屆期仍不履行者,市場處得代為拆除,
其費用由使用人負擔。如有損毀原設備情事,使用人應負賠償責任。
如變更涉及公共安全及消防等事項,使用人須依相關法規辦理。
回上方